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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补充说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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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关于再生育间隔
    (一)根据1973年3月13日原省革委会革办字[1973]19号文件精神,1973年12月31日前再生育的,不受生育间隔限制,符合奖励扶助条件,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。
    (二)1992年9月12日以前再生育的,符合当时的再生育政策,前后子女年龄差符合间隔期政策规定年限的,原始生育审批资料查找不到,可视为符合政策生育。
    (三)婚后不孕,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生育的,不受间隔期限制。
    二、关于再生育审批
    根据《安徽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<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>的解释》(皖计育字[81]第091号)第17条“过去已批准生育第二胎并已怀孕,现对照‘十六条’已不符合规定的对象,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,应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;如果生育,可以不按‘十六条’规定进行处理”精神,凡1982年3月31日前再生育的,且生育间隔满三年的,视为合法生育。
    三、关于收养
    (一)依法补办收养手续的,视为合法收养,符合奖励扶助条件,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。
    (二)收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结婚的,被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其子女数,符合奖励扶助条件,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。
    四、关于夫妻一方离家出走
    (一)农村夫妻一方离家出走,下落不明,已按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或失踪的,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,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。
    (二)生育子女后,自行解除婚姻关系,又建立新的家庭,婚育史清楚,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,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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